上海税收优惠

   (9)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给予免税。
   (10)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地。
   经批准的减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3、外商投资企业的征免税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耕地一般不征耕地占用税。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耕地从事旅游业、娱乐业、房地产等第三产业,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咨询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民政福利企业的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含35%)以上。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残疾、孤老人员及烈属的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规定
   1、适用范围
   残疾人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员;孤老人员和烈属,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孤老人员和烈属。
   2、减征范围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劳动所得可减征个人所得税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于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3、减征幅度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实行按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办法。
   (1)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4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4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400元。
   (2)采用其他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00元。
   (3)工资、薪金所得,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00元。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00元。
   (5)对同一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上述(1)至(4)项所得,其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次数不得超过12次,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款额不得超过2400元。如果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400元以上,但实际全年定额减征税款总额不足2400元的,可在年度终了的一个月内,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退还未享受足的定额减征税款额。
   4、减征期限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经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执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5、审批程序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可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1)纳税人申请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申请,同时,附报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后,应对书面申请及附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减征条件的,应将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幅度和期限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对经审核不符合减征条件的,应将不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
   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幅度和期限,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咨询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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